2018年5月25日,宁南县人民法院对原俱乐乡红岩村原告高某与被告宁南县花山电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过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至2012年期间曾担任宁南县俱乐乡红岩村组长。2009年9月左右,被告宁南县花山电站在修建期间,聘用原告为电站的监工及协调员至电站修建完毕为止,口头约定工资为每月2,400元,2012年7月以后工资变更为每月3,000元。被告已支付了原告至2013年10月止的工资。原告所称被告未支付其2012年1月和2013年11月两个月的工资6,000元,对其主张未举出充足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查无实据。2010年9月29日、2011年6月23日,红岩河两次发生特大山洪。2014年,宁南县俱乐乡组织人员对两次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调查物测量,全部受灾情况为170余亩。被告宁南县花山电站与俱乐乡人民政府经商议,决定向“9.29”与“6.23”特大山洪灾害的受灾农户进行自然灾害救助。宁南县花山电站作为受灾的企业,与宁南县俱乐乡人民政府共同对受灾农户进行自然灾害救助,救助标准按3,300元/亩(受灾面积)。宁南县花山电站救助40万元,由宁南县花山电站向俱乐乡人民政府以转账或现金形式向俱乐乡人民政府支付,余下部分由俱乐乡人民政府救助,所有灾害救助款均由俱乐乡人民政府直接向受灾村民支付。原告所称被告未支付其从2009年9月到2013年10月共计14,700元的工作经费,对其主张未举出充足证据予以证据,经庭审查无实据。原告所称被告口头答应给其协调费3万元,对其主张未举出充足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查无实据。
本院经过审理后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在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企业落户的村民小组组长,对企业与当地村民产生的纠纷进行协调是其工作职责范围内的事。且企业为了化解纠纷、平息矛盾,已聘用原告作为电站的监工及协调员并每月支付了工资,现原告再次向被告主张所谓的“协调费”及“工作补助经费”无法律依据,也有悖公序良俗,且原告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后,承办法官介绍说,原告身为被告企业落户的村民小组组长,当村民与企业发生矛盾后,其参与协调本是其自身工作职责,但在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谓的“协调费”及“工作补助经费”,是违法行为,也有悖公序良俗。法律只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民事权益,对非法权益不予保护,还将给予法律制裁,所以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文:邹旭东)